《苏州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添加时间:2024-08-15 点击次数:279
■ 8月12日,苏州市交通运输局就《苏州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条例》包括总则、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安全保障和附则,共7章39条。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9月11日。「低空经济观察」将《条例》内容分享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低空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我市低空经济产业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和安全保障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工作原则)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创新驱动、开放融合、示范引领、安全发展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产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本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和低空飞行活动中的重大问题。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发展需求,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多元化、差异化、特色化发展。第五条(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推进低空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公安机关负责对低空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违规飞行处置工作,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的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低空装备产业发展,加快低空装备核心技术攻关,会同有关部门探索低空场景应用示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助统筹低空飞行活动的服务管理工作。数据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低空经济领域数据的发展、监督和流通以及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数据支撑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低空经济产品质量监督、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推进、指导低空经济产业标准化工作。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体育、金融管理、税务、邮政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经济产业发展促进工作。第六条(咨询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空经济专家咨询机制,推动设立低空经济专家委员会,发挥专家对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涉及的技术、安全、法律等问题的研究咨询作用。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低空经济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低空经济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相关团体标准和管理规范,反映合理诉求和建议,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产业发展第八条(政策扶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政策,推动低空经济重大项目和特色产业园区建设,高质量打造低空经济产业集群。第九条(支持创新)支持在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推广等方面自主研发、协同创新、先试先行,吸收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创新成果,营造开放包容的创新环境。第十条(企业培育)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低空经济企业梯度培育,支持技术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引进培育低空经济产业链核心企业、龙头企业,支持低空经济重点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资产收购等方式优化资源配置。第十一条(产业链发展) 支持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发展,壮大低空经济核心零部件产业规模,推动整机产品技术创新,提升低空经济领域设施设备和集成运营服务发展水平。第十二条(融合发展)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低空经济产业与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网络信息、现代物流服务、工业软件、新能源、新材料等产业融合发展,发挥集群优势,形成多元融合的产品和服务。第十三条(服务机构培育)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低空经济创新研发、检验检测认证、产业投资、企业培育等方面的载体建设。第十四条(知识产权保护)加强低空经济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知识产权交易,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大低空经济技术研发投入,推动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第十五条(资金支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资金支持,引导多层次的产业基金加大对低空经济关键技术研发、低空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重大项目投资力度。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提供定制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低空经济企业和发展应用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第十六条(人才引进培育)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低空经济产业人才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聚焦产业链关键环节引进高层次人才和团队,并为其创新创业等提供便利条件。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人才联合培养和双向流动机制,支持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低空经济企业家、科学技术人员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开展研发和实践工作。鼓励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放共享科教资源,开展产学研项目,设置相关专业,培育低空经济产业综合性、专业性人才。第十七条(标准制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围绕低空经济创新产品、关键核心技术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水平高、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三章 基础设施第十八条(建设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市低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构建低空地面基础设施体系,将低空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低空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标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指导社会资本依法有序参与低空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鼓励社会资本建设的低空基础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第十九条(分类建设)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下列低空基础设施的建设:(一)通用机场、水上机场、垂直起降点等起飞降落场地;(二)低空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测等飞行保障设施;
(三)航空器停放、能源补充、维修保养、飞行测试,货物仓储、乘客候乘等服务设施;(四)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五)其他低空基础设施。第二十条(规划编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部门编制本市低空基础设施规划,推进低空基础设施智慧化建设。编制本市低空基础设施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集约利用原则,做好与其他相关规划的协调和衔接。第二十一条(建设考量因素) 低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应当充分利用已有设施,结合土地、环境、气象等条件,综合考虑经济、安全、人口密度、飞行需求、可持续发展等因素。鼓励在符合要求的水域、岛屿、城市核心商务区、交通枢纽、旅游景点、医疗机构、学校、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周围建设低空基础设施。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园林和绿化管理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用于警务活动、应急救援和农林植保作业的临时起飞降落场地。第二十二条(飞行保障设施) 市人民政府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统筹推进低空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测等飞行保障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通信网络对低空空域的覆盖,支持适度扩大低空无线电使用频段。各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主要设备应当配有备份,保证通信、导航、监视的可靠性和稳定性。第二十三条(服务管理平台) 市人民政府成立低空飞行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建设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并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相关平台系统进行对接,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提供以下服务:(一)协助飞行计划处理;(二)航空信息发布;(三)气象信息服务;(四)通信服务;(五)导航服务;(六)飞行状态监测、异常预警、违规飞行警示等监视服务;(七)提供应急处置信息协助;(八)其他低空飞行服务。第四章 科技创新第二十四条(载体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低空经济领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先进技术研究院等研发载体建设,持续推进长三角先进技术成果转化中心建设,推动先进技术、工艺、材料等成果向低空产业转化应用,引导航空航天企业积极融入本市低空经济产业链体系。第二十五条(技术攻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以市场为主导、产学研用深度合作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突破产业技术发展瓶颈。支持低空经济龙头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聚焦航空器核心零部件、航空材料、飞行控制、感知避让、反制以及抗干扰、空天地一体化等产业核心环节和重点领域,开展前沿技术和跨行业融合技术攻关。推进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融合创新,促进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应用。第二十六条(技术交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领域的国际合作,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新型智库等参与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在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化、人才交流、创新创业和应用业态孵化等方面开展深度交流合作。第二十七条(标准制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低空经济领域相关标准体系和试验验证平台的建设和发展,鼓励本市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新型智库等参与制定低空经济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自主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五章 推广应用第二十八条(应用场景)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应用场景丰富多元,围绕物流配送、载人飞行、旅游消费、应急救援、城市管理等领域打造示范应用场景。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探索低空飞行在各领域的应用。第二十九条(物流领域)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构建低空智慧物流体系,推动建设多层次低空物流枢纽体系。探索中、大型载货低空航空器在运输机场异地货站、江海航运物资补给等场景的应用。鼓励在有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内探索开展低空运输货运等物流新模式,积极拓展低空航空器的保税维修等贸易新业态。第三十条(医疗配送)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各县级市(区)血站、医疗检验中心与重点医院之间的空中运输通道,探索对血液制品、检测样本、供体器官等进行快速转运。第三十一条(空中交通)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统筹推进市内及城际间的短途飞行、公务飞行、商务飞行等低空飞行服务,推进本市与周边运输机场的联程接驳。鼓励使用符合条件的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大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依法开展安全高效的载人和载货飞行,提供多样化的客货运输服务。第三十二条(文体旅游)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推动拓展低空文体旅游场景应用,推动航空器与江南文化、现代城市等元素融合,探索无人驾驶航空器编队表演等文体旅游新场景。鼓励本市通用航空企业依托太湖、阳澄湖、金鸡湖、澄湖、大运河等水域资源和市内重点旅游景点,探索开发空中游览、航拍航摄、航空运动等特色低空文旅项目。第三十三条(公共服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低空飞行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应用,提升城市管理服务能力。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快推进低空飞行快速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探索建立政府部门、医疗机构、通用航空企业等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联动救援机制,加强低空飞行在应急处置、医疗救护、消防救援等领域的应用。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园林和绿化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飞行在警务活动、国土资源勘查、环境监测、农林植保、道路巡检、气象监测等领域的应用。第六章 安全保障第三十四条(飞行安全)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空域管理、飞行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准入条件) 航空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需要取得适航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适航许可。从事航空器生产、维修、改装、运营和开展飞行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营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的除外。第三十六条(信息登记) 航空器及其权利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在本市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有关信息同时接入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第三十七条(设施保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进行低空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管。各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主体承担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主体责任,及时向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报送低空基础设施的增设、撤除、变更信息。第三十八条(应急管理)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并立即将异常情况报送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低空飞行异常情况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及时通知应急救援机构,并且提供信息协助。危及空防安全、公共安全的,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及时报送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