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次数:459 发布时间:2019-12-03 08:58:21
“千呼万唤始出来”,《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终于通过并将实施。在本条例之前,兄弟省市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经出台了很多,北京作为全国最最最重要的科技创新城市,这个条例的出台实在是有点慢。既然出台的慢,说明起草审议的过程肯定是慎之又慎。接下来,我们看下北京的条例亮点都有哪些。
第六条 本市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吸引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市聚集、转化、交易;积极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发展,加强与津冀地区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和科技成果转化合作;积极推进央地合作,加强与中央单位科技资源对接,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支持中央单位科技成果在本市落地转化和产业化。
本条的规定与北京市的定位“科技创新中心”一脉相承;北京既承接国内外、中央单位的成果对接工作,还要辐射津冀地区。这些工作北京已经做了多年,现在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这些工作制度化。
第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同时约定双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
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将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由成果完成单位转变为发明人,能够激发成果完成人的转化积极性。在该项规定中,权属依然还是单位,并未像《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那样约定由单位和发明人混合所有;在不变更权属的情况下,发明人如何充分行使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还需要各个机构进行制度设计。
第十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留归本单位。
自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之后,国务院及各部门出台的各项规定均已经规定了单位科研自主决定实施转化,本条是对之前的规定做了确认;对于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配套的规定中,均不再强制要求评估,“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北京条例》中使用“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这一表述有其合理性,原因是,如果直接排除了“资产评估”这一环节,在知识产权作价投资环节,工商机关同样会要求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必须的文件,到时候还是要再次做评估,如果评估价格和之前的定价有差别反而会带来额外的麻烦;在转让、许可中,即使不采用评估方式定价,也不违反本条例。
第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与本单位依法签订协议实施转化。
单位自职务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单位应当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予以支持、配合。
本条规定同样是赋予了发明人在成果转化中的主导地位,能够激发发明人的积极性;反过来也促使单位积极履职,对发明人的工作要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由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单位可以依法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内,每年从实施转化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五年奖励期限满后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继续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净收入,是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本次交易发生的相关税金、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谈判等直接成本后的余额。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和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本条规定将公立机构的转化奖励比例直接提高的70%,与现行的多个首都高校的内部规定一致。
本条规定还对公立机构的成果转化净收入做了明确规定,而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未明确说明。在《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中的规定是“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完成交易发生的直接成本,包括评估费用、谈判费用、专利申请和维持等费用及税金等”;在《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规定是“国有科技型企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完成本次交易发生的直接成本(如谈判费用、专利维护费等)和税金等。”在《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是“转让、许可净收入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在计算“净收入”的时候,公立研究机构和国有企业差别巨大。
第十三条 在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并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本条明确了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以获得奖励和报酬。在《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了领导干部获得奖励报酬的一些限制“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第十四条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和转化期限、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
项目承担者在约定转化期限内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约定终止项目。该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上发布,并依照约定许可他人实施。
本条赋予了承担北京市科技项目的承担人一个新的使命,即进行科技成果转化,避免了成果躺在保险箱的局面。加上未转化即可终止项目的规定,项目承担人会积极从事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移到本单位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实施转化。
本条对应的是研究机构将科技成果划拨至其全资设立的成果转化机构(通常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专门的机构负责成果转化工作。大型的研究机构的主要工作在于科技成果的产生;后续转化工作、处理转化工作中的各种问题(例如成果作价出资后行使股东权利、派出董监高等)由独立的转化机构来完成更合适。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分类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产值、利润等经济效益和吸纳就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社会效益,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本条规定要求研究机构应当(必须)建立评价制度,未来能够提高专职(或者主要工作)从事成果转化的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履行了民主决策、信息公示、合理注意和监督管理等勤勉尽责义务,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的决策责任。
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活动,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产处理。
本条是对《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的落地,通过立法予以确认。
《通知》(十)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通过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通过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合法报酬。
本条是对《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的落地,通过立法予以确认。
《通知》(七)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
本条规定初衷是为了促进中小微企业的发展;但是(同等条件下)优先转移,如何判定(同等条件)是实务中的难题;大型企业具有较强的成果承接能力,这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本条规定如何实施还需进一步研究。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基地建设,落实本市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在落户、住房、医疗保险、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待遇。
本条,不多说了,成果转化工作人员可以办理落户,重大红利,并且已经通过立法形式予以确认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首都科技条件平台,向社会开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利用本市财政资金建设、购买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应当纳入首都科技条件平台。鼓励和支持利用非本市财政资金建设、购买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等纳入首都科技条件平台。
中小微企业、创业者通过首都科技条件平台使用上述科技资源的,市科学技术部门通过科技创新券等方式予以资金支持。
科技创新券在北京市已经实施了很长时间,现在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那么这项制度必将长时间保留下去。创新券实质上就是政府补贴企业从研究机构购买分析测试服务,把大型科研仪器变为全社会科研的利器,而不是专属于某个课题组的私产。
第四十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将罚款的门槛设定为五万元,势必会对违规操作的人员形成震慑,减少成果转化过程的违规行为;但是罚款的执行主体、罚款的程序等还需要各个单位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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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蓬 执业律师、执业专利代理师、物理学博士、博士后、技术经纪人。擅长以科学研究的方法解决法律问题。
工作单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